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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推进“秀美工程”建设,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和新建城镇各类绿地等绿化活动。

三、县、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关街道办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提高城镇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县经发、财政、国土,林业、环保、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园林绿化站负责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城区绿化的指导工作。 

五、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宣传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园林绿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

(二)负责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指导各镇人民政府做好绿地规划。

(三)负责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初审、招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小区创建活动。

(四)负责指导县城道路绿化,公园、绿地的建设、养护及管理工作,及补种死亡、缺失的绿篱、花卉和乔木,保持绿地的整齐和完美,建立和完善植物养护管理技术档案等。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镇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对县城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六、县城绿化规划由县政府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城镇绿化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以注重生态、美化、游憩、科普教育和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县城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八、城镇所有建设工程要实行绿线管理制度;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改造区面积的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城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工业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九、所有城镇建设工程项目在报建时,该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十、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任务和养护标准,统筹安排绿化经费。

十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十三、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十四、因敷设燃气、供热、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阶段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对破坏绿地的,施工结束后由施工单位进行补植。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移植树木、改变城镇植被的,须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除私有庭院树木外,城镇绿地树木修剪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专业人员实施。

(二)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1)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2)对公共调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3)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4)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5)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6)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三)因不可抗力需进行抢险救灾时,组织抢险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十八、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绿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修剪。

在已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影响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入地深埋。

十九、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二十、禁止下列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以及公园内摆摊设点;

(二)在树木上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四)在距绿地、行道树、绿篱2米以内设置炉灶、倾倒有害物质;

(五)刻划树木以及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围圈花木;

(六)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七)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八)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十)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一)其它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二十一、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防护标志,统一管理。严禁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

二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 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十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关,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⑴在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以及公园绿地内摆摊设点,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⑵擅自在树木上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7)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主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镇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