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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政复决字〔2024〕1号

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白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潘某某

申请人:史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对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市监不立〔2023〕第122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白市监不立〔2023〕第122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5日向白水县市场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举报,白水某公司物业办向用户强制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水表且水表有跑快现象。白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未依法履职,直至现在我们泉鑫御苑小区群众还在使用未经首检的不合格水表而且有跑快的现象。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违法私自更改投诉举报日期,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5日向白水县市场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提出白水某公司物业办向用户强制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水表且水表自动行走有跑快现象的投诉,被申请人却把举报日期确定为2023年12月1日。二、未按投诉期限告知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被申请人超出了规定期限。三、〔2023〕第122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错误,违法行为还在继续,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投诉举报期限二年。四、〔2023〕第1222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上书写的时间相互冲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称我局违法私自更改投诉举报日期并未按规定期限告知投诉受理情况无事实依据。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潘某某、史某某到我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递交书面《投诉书》,投诉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办未与业主协商强制更换业主水表,并在无任何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每块水表收费100元,而且水表未依法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导致水表存在不用水自动走数跑快的现象,请求我局依法查处并退赔业主损失。我局城关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5日14时20分到达潘某某和史某某家中现场勘查其在用水表,并到物业办了解情况。2023年11月21日,我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期间潘某某和史某某多次致电或到城关所现场询问投诉事宜,我局城关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史某某领取《投诉受理决定书》,但史某某未领取。2023年12月8日,我局电话通知潘某某参加调解,潘某某称因病不能参加调解,申请延期调解(有电话录音为证)。2023年12月21日,我局在城关所组织双方调解。虽然,书面《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6日送达申请人,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告知受理情况必须是书面方式。我局认为,口头、电话、书面、电子送达均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且我局受理其投诉后一直积极处理并组织调解,并未因12月26日送达书面《投诉受理决定书》而减损其权益。二、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该投诉包含举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查明,泉鑫置业公司物业办无法提供给该小区业主安装、使用的水表的首次强制检定证书,但该批水表系2019年前安装,至申请人举报时已经四年。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且计量器具检定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泉鑫置业公司自2019年后未再给小区业主安装未经检定的水表,违法行为亦不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3年11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后开展核查,因情况复杂,核查期限延长十五日至2023年12月27日。2023年12月22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6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三、申请人与举报事项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查明,2023年12月,因申请人潘某某、史某某长期拒绝缴纳物业费被陕西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述申请人以泉鑫置业公司强制更换业主水表并乱收费以及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水表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举报,以期达到泉鑫置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达到泄愤甚至企图干预司法裁判结果的目的。2023年11月21日,我局组织双方现场调解时达成初步处理意见,为准确认定申请人在用水表是否准确,双方均同意由我局主持对潘某某、史某某家中在用水表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2023年12月26日,我局对上述申请人家中在用水表进行拆卸和更换时,上述申请人却不履行现场调解会达成的初步处理意见并拒绝对其家中在用水表进行拆卸和检定(有执法记录影像为证)。我局认为,申请人投诉的目的应当是其在用水表计量数据是否准确,但其拒绝检定,目的已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期望泉鑫置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其举报事项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且举报属于法律赋予公民行使社会监督权的法定权利和具体形式,关于行政机关如何处理举报,立案或者不立案,处理或者不处理,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不对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陕西泉鑫置业有限公司系白水县城泉鑫御苑小区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人,申请人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系该小区业主。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举报陕西省泉鑫置业有限公司安装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为白市监不立字〔2023〕第122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给用户安装水表的检定证书,违反了《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向用户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水表的违法行为。但因该批水表系2019年安装,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且水表计量检定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金融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3111501);4.行政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白市监不立〔2023〕第122201号);7.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这一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继续状态,应当从状态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陕西省泉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实施了安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但未对该违法行为存在连续、继续状态进行认定,以器具安装时间计算追诉时效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撤销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市监不立字〔2023〕第122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