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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政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登记,后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3号判决书查封。此后,申请人的部分经营活动受到了限制。但在申请人权利范围之内的部分业务活动仍在开展,并没有被申请人提出的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发了白市监听(2021)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也于2021年12月3日在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中,申请人列举了五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仍在经营的事实,且在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已经向白水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了印花税,在2022年2月17日,申请人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费、增值税。因此无论是申请人和南马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起合作种植苹果苗的事实,还是白水苹果的商标申请都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存在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大部分证据都予以认可,但是并未采纳,且未给予充分的理由。而且在申请人正常纳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为依据,作出了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也并未在听证会中向申请人全部出示,故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申请人正常纳税及提交的五组证据证明申请人仍在经营的事实。证据一,企业年报。2018年-2020年度,年报均显示三年申请人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均为0万元。无法证明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二,合作协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了申请人与白水县林皋镇南马村委会签订的种植苹果树苗的合作协议。但该份协议是白水县林皋镇南马村委会与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马村委会代表刘某某向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而不是与陕西昌盛公司发生的业务,不能证明陕西昌盛存在经营活动,不能达到申请人证明目的。证据三,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只证明了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愿和国家商标局受理的事实及申请人拥有对注册商标“白水1号”、“白水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法证明该注册商标已在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被使用。证据四,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只能证明申请人编号为4119455号的“白水县苹果”商标被申请人许可给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开展经营活动。证据五,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01-(2015)渭中执他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02-(2015)渭中执恢字第O0010-1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据证明的是执行主体的变更关系,而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是由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资产的查封所导致的结果。在听证会上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对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逐一进行审核,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交的申请人在2022年1月25日向白水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印花税,在2022年2月17日缴纳城市建设费、增值税的证据,在被申请人案件查办终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与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无关。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未向其出示的问题。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白市监发[2021]66号《关于开展2021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在对申请人开展抽查时发现申请人厂区荒芜,企业年报申报营业总收入及纳税自2018年至2020年均为零申报,随即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证据一,申请人2013年至2020年企业年报营业总收入均为零申报,2018年至2020年纳税总额均为零申报,经从国家税务总局白水县税务局全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证,申请人2021年度应税收入、应纳税额、已缴税额均为0。证据二,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申请人基本账户使用情况。申请人2004年8月30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开设基本账户,2011年10月11日销户。2010年9月28日开户,2018年6月21日转入久悬户,2021年6月21日转为损益户,证明申请人公司基本账户资金流转为零。证据三,白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函证明,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与白水县工业办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应缴纳的65名原自动线纸箱厂职工养老统筹自2009年至2021年未缴纳。证据四,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登记的场所的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申请人经营场所一片荒芜,无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痕迹。以上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以白市监听[2021]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2021年12月3日举行的听证会上均向申请人展示及说明理由。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多年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依据在听证会上申请人提出与白水县林皋镇南马村委会合作种植苹果树合作协议,经调查该合作协议是与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与申请人无关。以上证据能证明陕西昌盛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至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从白水县水管中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又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已停止用水,并已销户。2022年1月4日之前的近三年无用电记录,也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是基于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前提下的补强证据,并不决定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前期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45254N,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白尧公路中段西侧,经营范围为农业及高科技产品的开发;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农产品加工;机械设备、包装材料、办公用品、塑料制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包装材料生产;房地产开发、销售及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局对申请人登记的办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营业场所荒芜,大门紧锁,遂向申请人发出了《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未按要求接受询问、提供资料。被申请人通过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申请人2013年至2020年资产状况信息营业总收入为0,2018年至2020年度纳税额为0。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听证通知书》,申请人申请听证。2021年11月1日,白水县工信局出具证明显示申请人自2009年起未缴纳白水县自动线纸箱厂职工养老统筹。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正阳参加听证。2022年1月4日,白水县水管中心、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已停止使用水电。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建议。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吊销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2021年3月15日与白水县林皋镇南马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提供商标为“白水1号”苹果树苗,申请人以借款的形式向南马村提供合作款150000元;2.申请人股东高利向南马村村支书分两次转账150000元的凭证以及申请人委托高利付款的委托书;3.申请人2017年许可陕西苹果集团使用“白水苹果”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2021年申请相关商标的证明材料;5.申请人2019-2021年企业年报。针对申请人和南马村的合作协议,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南马村村支书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某某在询问笔录认为南马村的合作对象是陕西苹果集团,而非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并提供借条内容为:今借陕西苹果集团人民币10万元,建设白水1号苹果基地。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立案审批表;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听证笔录;8.刘某某询问笔录;9.借条复印件;10.企业年报;11.合作协议;12.白水县工信局证明;13.白水县水管中心证明材料;14.白水县供电分公司证明材料;15.执法证复印件;16.申请人经营场所图片;17.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常见问题指南》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企业提供营业执照,未要求企业提供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鉴于此,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并不能证明其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申请人2017年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未产生收入,不能认定为经营行为。3.申请人登记的营业场所荒芜,大门紧锁,无生产经营痕迹,且被申请人调查显示申请人2013年-2020年的企业年报营业收入为0,2018年-2020年度纳税总额为0,基本账户2018年转入久悬户,2021年转入损益户,截至2021年申请人已有3年时间无用水用电记录,也可以证明申请人未开展经营活动。上述情形可互相佐证申请人陕西昌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未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情形,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处字(2021)第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