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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政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

第三人:代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重新调查代某某打伤李某某的事情经过,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1日曹某某家盖房搭架子管道时,其北邻居代某某到曹某某家闹事,代某某拿石块将曹某某脸部、鼻子砸伤,代某某自己摔伤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将曹某某及现场干活工人带回派出所调查。2021年2月22日代某某再次到曹某某家闹事,拿砖头将曹某某左胳膊砸伤,并手持砍刀砍在李某某的头部及牙上,导致李某某头部受伤,两颗牙齿断裂,意识模糊。曹某某当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因当时疫情严重,白水县医院牙科暂时封闭,无法进行会诊,李某某在白水县医院先行治疗头部伤情,进行了缝合手术,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李某某联系了白水佳益明军口腔诊所,该口腔诊所因为疫情也暂时封闭。2021年3月19日解封,李某某前往白水佳益明军口腔诊所进行治疗,经检查李某某下颚两颗牙冠折,可见漏髓点。2021年3月22日,李某某前往林皋派出所配合调查。调查时李某某将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在白水佳益明军口腔诊所治疗的病历均提供给派出所,但林皋派出所拒不调查李某某牙齿折断的事实,不让李某某陈述牙齿断裂的情况。随后,公安机关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6月2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司法〔2021〕临鉴字第 0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21年10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受害人李某某罚款500元。李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渭南市公安局决定让白水县公安局重新调查,申请人李某某再次将在白水佳益明军口腔诊所治疗的病历提供给林皋派出所。白水县公安局2022年6月9日重新作出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代某某行政拘留5日,但仍然没有载明李某某牙齿被代某某打伤的情况,也未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听取李某某的陈述,且遗漏重要的伤情,导致伤情鉴定结果有误。

被申请人称:李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只讲自己额头被代某某打伤,并未提及牙齿受伤,其他人也未提及。李某某提供2021年2月23日的白水县医学诊断证明中亦未提及有牙齿或者口唇部受伤,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提到李某某牙齿受伤。李某某住院病历记载:“伸舌居中,牙齿无新鲜缺损”(鉴定意见书P2页)。以上调查过程中均未提到李某某牙齿有伤,不存在调查结果错误。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过程中并对李某某进行了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并向李某某进行了告知,李某某明确提出不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说明李某某认可鉴定结论,不存在伤情鉴定错误问题。我局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对相关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代某某打伤李某某事实清楚,无重新调查必要。

综上所述,李某某提供的牙齿诊断证明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15日李某某已出院),该诊断证明诊断的牙外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与该案有关。代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完全合法的,申请人李某某要求撤销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称:2021年2月21日18时许,代某某去曹某某家理论起因为曹某某盖房搭钢管架子管道伸到代某某家(有照片为证),并偷走了代某某家的电线,曹某某拒不承认(有照片为证)。曹某某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代某某嘴角受伤并非摔伤,而是被曹某某殴打,村主任吕某某有出具证人证言一份,本人可以配合调查。2021年2月22日,代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使用修房的瓦刀故意伤害代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2022年6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告知代某某及其家人,直到7月27日,代某某收到对方行政复议书,才知道2022年6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代某某因为李某某和曹某某殴打,疾病缠身,精神恍惚,长期住院,后遗症严重,据医院诊断,代某某随时有死亡可能。李某某并没有因本次打架导致牙齿脱落,是李某某本来牙齿有问题,借本次打架换牙,向报告人讹诈换牙费用。李某某需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应当对曹某某和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代某某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情形,应当被不予处罚。白水县公安局在第二次调查此案件过程中,并未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证人朱某2021年2月21日并不在场,孙某某是曹某某亲家属于亲属关系,二人不能作为证人。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查明代某某嘴角捶裂伤及身上多处伤痕是曹某某殴打所至。2021年2月21日曹某某殴打代某某事件并未作出处罚。2021年2月22日李某某拿瓦刀砍代某某,未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公安机关应对应对李某某,曹某某做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18时许,曹某某北邻居代某某因曹某某盖房搭架子管道伸到其家中,到曹某某家中闹事,民警随即出警,当时现场代某某嘴里受伤,民警当场告知其先行就医,病好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将曹某某及其干活的四名工人带回所内调查。2021年2月22日7时许,代某某再次前往曹某某家,代某某与曹某某妻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李某某额头被代某某手持瓦刀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2021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对曹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杨某一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人员均签字确认。2021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朱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朱某签字确认。202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曹某某、杨某二(代某某丈夫)、杨某三(代某某儿子)、刘某、杨某四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人员均签字确认。2021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代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代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6月2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0799号),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6月8日,公安机关向李某某告知了伤情鉴定结论,李某某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2021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杨某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四及其监护人杨某二签字确认。2021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郭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杨某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人员均签字确认。202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曹某某、杨某二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签字确认,曹某某对伤情鉴定结果认可。2021年10月9日,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9日,该处罚决定被渭南市公安局决定撤销。2021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签字确认。202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吕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吕某某签字确认。2022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代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代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代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曹某某询问笔录;4.李某某询问笔录;5.刘某某询问笔录;6.吕某某询问笔录;7.杨某二询问笔录;8.杨某三询问笔录;9.杨某四询问笔录;10.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渭公复决字〔2021〕033号);13.行政复议决定书(渭公复决字〔2021〕032号);14.代某某询问笔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现场照片;17.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前期调查期间,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曹某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牙齿问题,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2021年2月23日白水县医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及申请人李某某牙齿有伤,且申请人李某某明确提出对鉴定意见不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其提供的牙齿诊断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无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与本案有关。第三人代某某实施了打人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在原行政处罚行为被渭南市公安局撤销后,对第三人代某某打架时精神是否正常,进行了补充侦查,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履行了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无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另,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李某某、曹某某作出处罚,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处理;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曹某某进行处罚的材料,故第三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李某某、曹某某进行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之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第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林)行罚决字﹝202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