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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政复决字〔2022〕1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西固派出所

第三人:杨某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白水县公安局西固派出所行政处罚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白公(西)行罚决字202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

2.责令重新作出处罚,要求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对该侮辱案造成的后果妥善处置。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7日下午15:30分左右,申请人在学校门口接孩子放学期间,被杨某一的儿子杨某二(雷村中心校二年级学生)碰撞,险些造成申请人摔倒,申请人顺势趴在了杨某二的拉杆书包上。此时,杨某一与申请人发生了争吵,争吵后期杨某一故意吐口水至申请人脸上,造成申请人精神恍惚神志不清和脑梗复发,随后住院长达7天。白水县公安局西固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结果不服。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2年5月27日15时许,西固镇雷村中心小学门口,杨某一儿子杨某二放学后拉着书包(拉杆箱)从校门口往出走,不小心撞到王某某的腿上,王某某将杨某二的拉杆箱拉住。两人随即发生争吵,语气均不和善。争吵几句之后,杨某一带着其儿子杨某二走至学校门口东侧自己停电动车的位置,骑上电动车准备离开,王某某这时候赶至电动车旁,继续与杨某一发生争吵,后杨某一往王某某脸上吐了一口口水,随即骑着电动车离开。2022年5月27日19时08分我所值班民警接到杨某三的报警后,迅速赶往西固镇雷村五组王某某家中,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杨某一带至西固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并对其对老人脸上吐口水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此项有雷村五组部分村民,雷村村干部王某二,办案区登记表,杨某一询问笔录,杨某一检讨书等证明。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2022年5月27日19时许民警在出警到达王某某家门口时,民警看见杨某一已骑着电动车来王某某家门口,欲对自己的行为向王某某主动道歉。事件发生的当天晚上,杨某一在得知王某某去医院检查之后,主动联系杨某三(王某某儿子)要去医院看望王某某,且在此事件发生之后,杨某一父母及亲戚朋友提着礼品去王某某家中看望老人并表达歉意。同时,杨某一在民警的批评教育之下,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写下检讨书,并在民警的调解过程中,表示自己愿意当着民警和村干部的面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杨某一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一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合法的。且民警已告知杨某三(王某某儿子)民事责任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畴。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撤销决定,要求作出重新处罚处于杨某一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妥善处置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称:2022年5月27日下午,学生放学时,学校门口人很多,家长把学校门口都围住了,学生们只能在人群中往外钻,我儿子杨某二不小心撞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抓着我娃的书包左右甩,差点把娃摔倒,我正好看到了这一幕,就和王某某理论了起来。因为话不投机,我不想再和王某某发生争吵,我拉着我娃走到学校东边电动车跟前,坐上电动车准备离开,但是我没想到王某某追过来用手指着我骂我,不让我走。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孩子走的时候就随便吐了一下口水,我没想到我会将口水吐在她脸上。当我回家后,我意识到了自己的鲁莽,然后我吃过饭去她家道歉。当我到她家门口时,刚好派出所的警车也到了,询问了我们双方此次事件的经过,随后派出所民警把我带到所里询问做笔录,并对我进行批评教育,我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实不妥。当天晚上我就在派出所写了检讨书,并且让我朋友(也是王某某儿子的朋友)从白水县城赶到家中从中说和,并且带上礼物去她家。我还让我爸和我妈去她家说和道歉,但都没有结果。隔了几天,我叫我表姐又去她家看她,并带着礼品进行道歉,依然没有结果。期间,我也让我朋友多次联系王某某的儿子杨某三并去王某某家里看望王某某,并表达我的歉意。此后,西固派出所在6月30日对我们双方组织了一次调解,我同意了派出所的调解意见,在他家或者派出所当着村干部的面给王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杨某三依然不同意。我承认自己是在气愤时作出了不理智的行为,我接受派出所民警的批评教育和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7日15时左右,在白水县西固镇雷村小学门口接孩子放学的过程中,杨某一的孩子手拿拉杆箱碰到了王某某的腿上,杨某一因此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杨某一将口水吐在了王某某的脸上。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西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202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一签字确认。2022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予以确认。2022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2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三签字确认。2022年7月1日,公安机关对王某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三签字确认。2022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杨某一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一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白公(西)行罚决字﹝202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杨某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杨某一询问笔录;4.杨某三询问笔录;5.王某某询问笔录;6.王某三询问笔录;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杨某一检讨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白公(西)行罚决字﹝2022﹞484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处罚法>裁量细化标准》(陕公通字[2017]90号)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4)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处罚。本案中,第三人杨某一于学生放学期间,在学校门口向他人实施吐口水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无明显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西固派出所白公(西)行罚决字﹝202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西)行罚决字﹝202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