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执法 / 行政复议文书网上公开 / 正文

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闫某一

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

申请人闫某一不服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白水县公安局白公行罚决字﹝202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贰万元债务纠纷回家与父亲(闫某二)沟通。父亲动手打妹妹(闫某三)我拉其父女俩,父亲连同我一起打。我看见高某某击打我母亲胸口位置(明知我母亲做过心脏手术),我去保护母亲。高某某明知我是红斑狼疮患者,拽我头发,致我病情加重,责令对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我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闫某一下车后,看见闫某三与闫某二打架,闫某一于是对闫某二扇耳光并推搡,三人短暂停留后,闫某一又手拿玉米棒对高某某头面部进行连续击打。闫某一所称她去保护母亲,调查过程中发现闫某一有故意伤害闫某二、高某某的行为故意,且不构成正当防卫,应予对闫某一进行处罚(详见现场视频录像及调查笔录)。高某某看见闫某三、闫某一与闫某二打架,其在向前走的过程中,闫某一母亲丁某某低头捡东西并起身,高某某正好走至丁某某面前,高某某遂伸手阻挡丁某某上身部位,随后丁某某拉高某某衣服抓高某某头发,高某某头部被闫某三、闫某一用玉米棒击打,高某某遂与闫某三互相抓头发,未发现高某某抓闫某一头发。因高某某无殴打他人的故意行为,不应予对高某某进行处罚。综上所述,高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只有抬手阻止行为,并无殴打他人行为,故不应对高某某行政处罚。因闫某一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其辩称的对其处罚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闫某一处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是完全合法的,申请人闫某一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30日15时24分许,申请人闫某一与丁某某(申请人母亲)、闫某三乘车到白水县林皋镇可仙村X社闫某二(申请人父亲)家门口后,闫某二、高某某与闫某一、丁某某、闫某三因经济矛盾发生争执,随后打架。闫某一、闫某三手持玉米棒打击闫某二、高某某头部并拉拽高某某头发;闫某二手持玉米棒击打闫某一、闫某三、丁某某,脚蹬闫某三、闫某一;丁某某搂闫某二向后拉,用手打击闫某二头部;高某某推搡丁某某,拽闫某三头发。2021年10月30日16时15分,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接到报警,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2021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对闫某二、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签字确认。202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闫某三、闫某一、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丁某某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2021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闫某二、闫某三、闫某一、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闫某三、闫某一、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闫某三、闫某一、丁某某均表示不陈述、不申辩,闫某二拒绝签字。2022年1月3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闫某一给予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11日申请人闫某一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丁某某询问笔录;4.闫某二询问笔录;5.高某某询问笔录;6.闫某三询问笔录;7.闫某一询问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现场监控视频;10.闫某三、闫某二等人打架录像说明(白水县公安局林皋派出所);11.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闫某一以及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闫某一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认为高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处理;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高某某进行处罚的材料,故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高某某进行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之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主张并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白水县公安局作出的白公(林)行罚决字﹝202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