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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白政复决字〔2022〕27号

白水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白政复决字〔2022〕27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优能佳保健品销售的“鹿茸玛卡精”“GOLD5000”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限期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120******13,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白市监管﹝2022﹞第02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白市监管﹝2022﹞第023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但至今未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所述:投诉和举报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处理程序也不一样,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并作出立案决定的时间应当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且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白水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申请人高某某向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一份。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制发《投诉受理决定书》(白市监管﹝2022﹞第022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白市监管﹝2022﹞第023号)。申请人收到该二文书。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不服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向白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也未向本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材料的书面申请。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受理决定书》(白市监管﹝2022﹞第022号)《投诉调解通知书》(白市监管﹝2022﹞第023号);3.挂号信XA120******13物流信息;4.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及相关材料;5.《白水县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白政复答字﹝2022﹞27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也未向本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材料的书面申请,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白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