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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白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61052711019220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上述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错误,无处罚依据,执法程序极不严格。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驾驶的陕E****小型轿车应检时间为2月28日,而刘某某于2022年3月11日驾驶该小型轿车在白宜路被我大队林皋中队执勤民警通过稽查布控预警拦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对其开具61052711019220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并非刘某某所复议的“无处罚依据”之说。刘某某反映的“处罚决定书填写错误”问题,属于执法民警工作失误将法律条款填写串行,我大队已组织执勤民警召开了专题会,强调了规范填写法律文书问题,并开展了执勤执法工作培训,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对刘某某提出应当给予其警告处罚问题,大队队委会研究不符合警告情形,对给予警告情形的一是因疫情延期检审验的,二是因法定节假日无法按期检审验的。刘某某所驾驶车辆逾期未检推迟了十一天时间,不适用于警告情形,应按规定处罚200元记3分。综上复议人刘某某违法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维持对其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陕E****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截至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未对机动车进行检验。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该小型轿车在白宜路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林皋中队执勤民警通过稽查布控预警拦截,被申请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610527110192204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未年检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未填写处罚依据。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机动车检验信息;4.61052711019220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所驾机动车的检验信息,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每6个月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改,2022年5月1日废止)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七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检验期限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明显的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未超过法定的处罚幅度,无明显不当,但被申请人未填写处罚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61052711019220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可以决定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变更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1052711019220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改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白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