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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白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白水县某超市

被申请人: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申请人白水县某超市不服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行为,认为其违法并侵害到自己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人复议申请申称:申请人因租用雷公路某小区商铺经营实体,于2021年7月间拟将商铺南朝向的窗户改造成门。申请人将窗户及下方的墙体拆除,但并未破坏承重结构。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到申请人处现场检查,认为申请人进行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批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并限三日内恢复原状,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白城执责停通字﹝2021﹞第015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认定申请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申请人三日内恢复原状。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领取了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涉嫌违规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建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三日内自行恢复原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并准许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朱某某经营位于雷公路某小区北中门东侧的“某超市”,于2021年7月27日擅自将商铺朝南的窗户改建成门,改变原规划审批内容,且涉及对建筑主体变动施工。接群众举报,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七十条规定,于2021年7月27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执责停通字﹝2021﹞第01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13号),要求停工整改,限期恢复建筑物原貌,申请人逾期未履行通知书所列内容。8月23日,我单位再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33号),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取证,申请人拒绝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立案取证材料,导致执法程序中断。2022年3月10日,我单位再次下发《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责令限期整改,如申请人逾期仍拒不履行,我单位将依法予以强制恢复建筑物原貌,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申请人某超市经营者朱某某将商铺南朝向的窗户及下方的墙体拆除,改造成门。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执责停通字﹝2021﹞第01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13号)。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 ,对申请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向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33号)。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

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执责停通字﹝2021﹞第01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城执责改通字﹝2021﹞第093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复印件;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询问笔录(朱某某u)。

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仅能够表明申请人经营者将其经营场所南朝向的窗户及下方的墙体拆除,改造成门,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规划条件进行调查,无申请人经营场所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规划条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违规改变房屋原有结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白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白城责停(改)通字﹝2022﹞第025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30日